在一次债权债务纠纷中,双方争议焦点就在于《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笔迹形成时间,由此决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法院委托了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
起初,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更多的意见,静待鉴定结果。
很快,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欠条》落款处XXX签名不是被告XXX本人所签署。
对这个鉴定结果,被告自然没有意见。
而对原告来来说,这下麻烦大了,很可能直接败诉。
在二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发表对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
其一,鉴定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时没有提供有效的执业资质。
其二,检材和样本的形成存在较长的距离。涉案争议的《检材》是两年前所书写的,而作为样本的自己是被告2年后所书写的,没有提取与检材形成时间相近笔记,因此样本不合格。两年时间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尤其是在被告可以改变书写习惯、联系书法的情况下,两年后的书写字迹、习惯与两年前的书写字迹、习惯早已大相径庭。
其三,样本的收集不全面,并没有收集被告不同书写速度形成的样本,本案样本与检材字迹不同,也不排除由于书写速度不同造成的。
对于原告此时才提出的质疑,法院认为:
本院依法委托符合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予真实可信;原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在这个案件中,不排除书写习惯改变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可能,但是检验样本的选择过程中,原告没有把好关,才遭致了不利后果,是一个不小的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