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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二十年前银行借款,笔迹鉴定还原真相
浏览:0 发布日期:2024-05-29 14:52:12
案情回顾

2002年9月,某银行与“徐某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当日某银行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徐某林”在借据中签名。后“徐某林”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2009年10月25日,某银行向“徐某林”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徐某林”在该通知书中签名。2016年12月13日,某银行与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某银行将“徐某林”该笔贷款本金8.85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林向本院申请对“2002年9月30日借据”和“2009年10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徐某林”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2年9月30日借据”和“2009年10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徐某林”签名不是本案被告徐某林书写。被告徐某林预交鉴定费4000元。最终法院依据鉴定结果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且该鉴定结论对被告徐某林有利,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徐某林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


法官提醒

本案中的案情虽不常见,但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不小风险。首先,时隔二十年才起诉,反映债权人对债权不够重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时间过长对债权人来讲,极易引起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一旦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则失去法律保护,只能自行催讨。其次,本案被告“徐某林”并非金融借款合同中签名的“徐某林”,这也反映出本案被告“徐某林”的身份信息被他人使用并申请借款,亦反映出金融机构审核不严或工作人员未履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管,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来源:庐山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