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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假印章,也有真效力!
浏览:0 发布日期:2023-12-29 15:15:40

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针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醒企业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务必慎之又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背景

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具体货款数量以收货单据为准结算,若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在当天收料单价基础上加价10元计算总价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诉讼费。买受方处加盖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孔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3272772.52元的钢材。

期间,2012年7月3日被告向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支付货款5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红某个人账户现金存款8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方某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00元,支票号:06455442”,2013年7月12日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方某个人账户支付3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

2014年6月17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孔某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2014年11月19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以孔某涉嫌合同诈骗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不涉嫌合同诈骗,决定不予立案。

2017年9月26日、2018年7月3日,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就案涉买卖合同将孔某、谭某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后均撤诉。


法院审理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案涉某小镇部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了“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三枚印章。

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举证的合同上“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法院调取材料上“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确不同意鉴定。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买受方均是“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亦是“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从法院调取的施工资料及孔某自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施工资料可见,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某小镇部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了“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三枚印章,庭审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知道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私刻公章用于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即便存在他人冒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私刻印章,多次使用该枚印章从事经营活动,且该印章已为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该印章的使用情况未提出异议,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故法院认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买受方(需方)指定孔某为接货人”可见,孔某系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孔某在合同及发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均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孔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谭某仅在其中一份《购销合同》上签字,除此之外原告并未举证谭某与案涉买卖合同具有其他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谭某承担共同付款的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2012年,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报案、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数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944172.52元。

    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说法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买卖合同买受方均是“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亦是“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从法院调取的施工资料及孔某自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施工资料可见,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某小镇部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了“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三枚印章,庭审中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知道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私刻公章用于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即便存在他人冒用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私刻印章,多次使用该枚印章从事经营活动,且该印章已为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该印章的使用情况未提出异议,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据此法院认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来源:法治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