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私刻公章对外签约,公司需要担责吗?
浏览:0 发布日期:2023-11-22 14:29:45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橙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落款处有原告、被告一橙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一橙子公司授权代表处有被告二Amy的手写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二Amy自2021年4月28日-5月24日期间,分6笔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表示该8万元为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二Amy以被告一橙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二十二万余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服务费后,将十四万余元合同款项支付给案涉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一橙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Ben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三Ben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十四万余元合同款后,扣除手续费后将十四万转给了被告四Cat。被告四Cat再将其中的8.7万元转给了被告二Amy等。另外,**鉴定机构意见为《合作协议》《改造工程合同》中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中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橙子公司虽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备案公司并非同一枚公章,但根据其及被告四Cat的当庭陈述可知,被告一橙子公司对被告四Cat挂靠其公司名下,以被告一橙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商业活动并借用其公司账号用以收款等事实是知悉且同意的,且被告一橙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三Ben)亦实际上收取案涉合同款项,并在扣除相应费用后转付给被告四Cat,被告四Cat亦确认其与被告二Amy就与原告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即使被告一橙子公司与被告四Cat之间就权责承担进行过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主体,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橙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被告一橙子公司亦无异议,这是合同当事人的自行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认定《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