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城镇某村费某与邻村葛某因做生意产生纠纷,葛某一直从费某处购买轮胎,后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07年7月1日尚欠6160元轮胎款未付,葛某遂于2008年9月1日向费某出具欠条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后费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葛某诉至我院。
红城法庭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此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遂决定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调解过程中葛某对欠条“矢口否认”,认为欠条不是自己书写并向法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法庭考虑到欠条出具时间久远,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记忆模糊的现实情况,为避免双方花费不必要费用先后与双方多次沟通,希望都认真回想、核对欠条笔迹,最终费某与葛某还是各执一词,法庭遂在第一时间启动案件的鉴定程序。经鉴定,欠条所载的“葛某某”三字系葛某笔迹,葛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法庭继续组织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告知他们守住诚信才能做好买卖,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费某与葛某按照法庭送达的《判决或调解后常遇问题指引》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行履行了相应义务,至此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到彻底化解。
笔迹鉴定,是指对人在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进行的鉴认、识别活动。人的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并在笔迹中得到反映,通过对笔迹的检验,可判断文件中的笔迹由几个人所写、是否系某人所写,还可以利用笔迹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证实文件的真伪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来源:永登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