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驾驶粤BK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县十字街东侧德克士门前路段,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女士、孙女士相撞,造成李女士、孙女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女士到医院检查,后转院到某省第三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0天,又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Kxxx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女士评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无需护理。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为评残前一日。
被告郭先生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粤BK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认可,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随着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购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各种原因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出了交通事故后,有的需要对伤残情况做出鉴定。伤残鉴定费是指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当事人在需要伤残鉴定时,到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作出答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是全赔还是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中,关于鉴定费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其的合法利益必须行为,明确鉴定内容,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是肇事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但肇事者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将相关义务已经转嫁给保险公司,并且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诚然受害人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肇事者的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的伤残是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